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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54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106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卷第5頁至第15頁背面)。
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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