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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思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思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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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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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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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另併│
│ │ │ │科新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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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下旬某日│103.07.04 │102年年底某日 │
│ │至103年7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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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3173、3174、│字第3173、3174、│字第3173、3174、│
│ │3176、3177、3294│3176、3177、3294│3176、3177、3294│
│ │、3309、6034、60│、3309、6034、60│、3309、6034、60│
│ │35號 │35號 │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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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原上訴字│
│事實審│ │第55號 │第55號 │第55號 │
│ ├────┼────────┼────────┼────────┤
│ │判決日期│105.06.08 │105.06.08 │105.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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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原上訴字│
│ │ │第55號 │第55號 │第55號 │
│判 決├────┼────────┼────────┼────────┤
│ │判 決│105.06.08 │105.06.08 │105.06.0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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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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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88號(編號1至5前 │
│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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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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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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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各有期徒刑4月(共│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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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7.24 │103.07.04 │103.04.27至 │
│ │103.08.21 │ │103.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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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 │字第3173、3174、│字第3173、3174、│連偵字第190、216│
│ │3176、3177、3294│3176、3177、3294│號 │
│ │、3309、6034、60│、3309、6034、60│ │
│ │35號 │35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原上訴字│104年度易字第504│
│事實審│ │第55號 │第55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06.08 │105.06.08 │105.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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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04│
│ │ │2327號 │2327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09.14 │105.09.14 │105.11.2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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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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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88號(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檢察署106年度執 │
│ │7年2月確定) │字第4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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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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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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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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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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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90、21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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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04│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10.27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04│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11.28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 │ │
│、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 │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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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42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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