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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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明志已坦認犯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件亦無共犯,被告務農,因遭受羈押致農田損失,經濟上頓生困境,被告有年邁雙親、中風多病,全家仰賴被告務農所得,又被告患腦部出血,需療養複診,因羈押使症狀更嚴重。

被告已痛定思痛,決定戒酒、洗心革面,被告實無無逃亡之虞。

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嗣通緝到案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4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

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借執行,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06年執癸字第4431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被告自106年5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開徒刑,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19日中檢宏執癸106執4431字第055753號函、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本件遭受羈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本件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另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雖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被告為累犯,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被告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他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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