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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郡
具 保 人 林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土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張家郡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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