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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106年度執字第5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東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蔣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蔣東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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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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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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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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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7日 │105年0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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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195號 │偵字第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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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5│ │
│事實審│ │ 9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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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3日 │ 106年0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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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5│ │
│判 決│ │ 9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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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3月20日 │ 106年04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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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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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5045號 │第64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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