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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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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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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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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1萬元。 │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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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06日 │104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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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5506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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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 │106年0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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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 │
│ ├────┼────────────┼────────────┤
│ │判 決│105年11月24日 │106年0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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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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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備 註│105年度執字第17868號 │106年度執字第6642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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