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7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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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峰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可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而無虞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即遭羈押禁見,受羈押前有正當職業,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被告並無逃無意圖,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承借住於朋友之住居所,且其係涉犯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供述內容與本案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6 年4 月26日第1 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併考以卷內書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本案發生後離職,故借住於友人住處等語,故被告是否確如其所稱有正當職業、固定住所,非無疑問,且被告所涉本案係重罪,業經起訴,是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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