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93,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采悅
受 刑 人 簡金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采悅因受刑人簡金柱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金柱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陳采悅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3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