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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98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106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卷第4至12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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