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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裕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劉裕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劉裕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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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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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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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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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7日 │105年8月5日至105年8 │105年9月27日 │
│ │ │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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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27916│署105年度偵字第27916│署105年度偵字第27916│
│ │號、毒偵字第5117號 │號、毒偵字第5117號 │號、毒偵字第5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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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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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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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
│ ├────┼──────────┼──────────┼──────────┤
│ │判 決│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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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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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6年度執字第6725 │署106年度執字第6725 │署106年度執字第672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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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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