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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曾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俊彥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度訴字第11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俊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附卷可參。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串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劉俊彥、謝自輝、林健輝、張佩修、吳溢銜、洪世承業已提起上訴。
而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為該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8、137 號起訴書自明,則本件被告劉俊彥、謝自輝、林健輝、張佩修、吳溢銜、洪世承所涉詐欺案件既因上訴而未經審結確定,前揭證物在第二審被告劉俊彥、謝自輝、林健輝、張佩修、吳溢銜、洪世承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被告劉俊彥、謝自輝、林健輝、張佩修、吳溢銜、洪世承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則本院基於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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