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王清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王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其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9 月6 日至95年9 月19日│96年6 月21日至96年8 月8 日│95年7 月28日至95年9 月14日│
│ │間(原聲請書誤載為95年8 月│間 │間 │
│ │15日至95年9 月19日間)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1816 號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10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24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1 月18日 │105 年11月3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10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24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3 月1 日 │106 年5 月1 日 │
├─┴────┼─────────────┴─────────────┼─────────────┤
│ 備 註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72│
│ │定(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863號) │41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