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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錦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錦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錦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錦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名譽犯行,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前後相隔2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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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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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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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名譽 │ 妨害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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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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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09月17日 │105年0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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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28│署105年度偵字第27103│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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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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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79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3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03月03日 │106年03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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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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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79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3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03月27日 │106年04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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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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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6077 │署106年度執字第7180 │
│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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