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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王俊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共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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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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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 │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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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併│有期徒刑7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6 萬│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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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間某日│104年4月10日 │ │
│ │至同年7 月8 日為│ │ │
│ │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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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260號 │偵字第13152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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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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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原訴字第 │ │
│ │ │838號 │43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6月30日 │106年1月4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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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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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原訴字第 │ │
│ │ │2288號 │4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9月8日 │106年2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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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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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14899號( │執字第7143號(刑│ │
│ │刑期105年10月24 │期108年6月27日-1│ │
│ │日-108年6月26日 │09年1月26日) │ │
│ │,另併科罰金已繳│ │ │
│ │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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