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724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志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共2罪)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0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8月26日上午│
│ │ │ │6時56分許為警採 │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 │105年9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690號 │偵字第2652號 │偵字第4424號、第│
│ │ │ │4688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037號 │1296號 │1963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 │105年11月14日 │106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1724號 │1296號 │1963號 │
│ ├────┼────────┼────────┼────────┤
│ │判 決│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協商宣示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
│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5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