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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麗卿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梁郁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麗卿前未有過棄保潛逃之紀錄,且就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原無販賣毒品之本意,且有一名幼子需要照顧,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負擔,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次數為3 次,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將來極可能遭處重刑,被告復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被告極有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及得以繼續施用毒品,而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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