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7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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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EENUANPHANAO SURAT(中文名:蘇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EENUANPHANAO SURAT(中文名:蘇拉,下稱被告)想要出去原來的工廠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可以寄回給在泰國的家人,雇主很喜歡伊,伊是雇主的好員工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包、大麻1包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為泰國籍人,臺灣非其久居之處,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本案之犯行,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與雇主是否相處融洽、其家人之經濟狀況如何,均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是被告所執前揭與雇主間相處情形、需寄錢回泰國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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