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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泯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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