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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洪亦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春木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狀(請求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得聲請發還並具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
經查,被告賴春木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6 月24日命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洪梅香繳納保證金5 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一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洪亦然並非具保人,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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