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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贅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俊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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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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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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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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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2日 │ 10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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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7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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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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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 │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9日 │ 105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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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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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 │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8號│
│判 決├────┼────────────┼────────────┤
│ │判 決│ 106年2月13日 │ 106年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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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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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3328號 │106年度執字第7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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