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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兆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兆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及金額。
但徒刑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兆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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