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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
106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林家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民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
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並審酌其於歷次筆錄中,已坦承犯行(見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並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同時諭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酌聲請意旨所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故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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