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1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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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仁於民國105年6月12日9時5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一路之運動公園前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79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消防隊旁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2日9時5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一路之運動公園前盤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5號鑑驗書(見毒偵2421卷第77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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