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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錫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錫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錫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錫清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執行卷第2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法 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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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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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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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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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16日 │105年07月16日 │105年08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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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05號 │字第3105號 │字第4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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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3│105年度審訴字第1553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1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2日 │ 105年11月22日 │ 106年03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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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3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3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1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2日 │ 105年11月22日 │ 106年03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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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491號(編號1 、2 │ │第6471號 │
│ │經本院 105 年度審訴│ │ │
│ │字第1553號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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