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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356號、106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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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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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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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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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月23日 │104年12月1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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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46號 │偵字第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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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90│ │
│ │ │1127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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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 年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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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90│ │
│ │ │1127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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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6年4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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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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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225 號 │第6356號 │ │
│ │(履行社勞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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