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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坤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查受刑人蕭坤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蕭坤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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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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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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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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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20日 │105年1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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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2895號 │偵字第2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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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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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181│ │
│ │ │327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0月31日 │106年3月17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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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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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181│ │
│ │ │327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2月1日 │106年4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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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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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255號(106│執字第6522號(未│ │
│ │執緝487,已入監 │執行)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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