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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福
具 保 人 廖雪媚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106年度執字第4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雪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雪媚因受刑人彭國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國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廖雪媚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
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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