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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國(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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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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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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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 │金20000元 │金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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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3日 │105年4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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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11號 │偵字第1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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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100號 │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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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4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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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3日 │106年5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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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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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308號(已執畢) │第76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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