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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林佳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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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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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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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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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8日 │105年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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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324號 │撤緩偵字第1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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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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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 │106年度中交簡字 │ │
│ │ │第4205號 │第995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106年4月10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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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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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 │106年度中交簡字 │ │
│ │ │第4205號 │第99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20日 │106年5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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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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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2695號(社│執字第7774號 │ │
│ │會勞動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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