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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洪永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永堅因本院84年度易字第484 號案件,於民國84年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茲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166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84年9 月1 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原本核閱無訛。
上開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臺中地檢署檔案室已將該案卷銷毀,此有蓋於本院調卷單上之臺中地檢署檔案室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因而無法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
又本院向本院出納室、臺中地檢署出納室函詢有無具保人洪永堅繳納保證金之紀錄及處理情形,經本院出納室人員覆以:以聲請人姓名查無該筆發還情形等語,所檢附答詢表亦記載就繳款人為聲請人之保證金紀錄「查無資料」;
經臺中地檢署出納室人員覆以:以聲請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當事人無交保紀錄等語。
另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狀雖記載檢附判決書、繳交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等語,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該狀紙是我跟訴訟輔導科拿的,它本來就這樣寫,我沒有附判決書跟繳交保證金收據影本,至於保證金收據現在已經不見了,所以我也無法提供等語。
從而,本院經調查後仍無從查知聲請人有無繳納保證金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繳交保證金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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