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47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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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素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張智賢
陳香文
相 對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張耀天律師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李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禁止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等及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緯中律師、張耀天律師、周仲鼎律師、翁晨貿律師、李岳明律師就聲請人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三久公司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抄錄、攝影。

相對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郭緯中律師、張耀天律師、周仲鼎律師、翁晨貿律師、李岳明律師就聲請人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三久公司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為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被告,郭緯中律師、張耀天律師、周仲鼎律師、翁晨貿律師、李岳明律師分別為上開被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而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所示資料,為聲請人現仍用於生產、製造、銷售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證物及資料進行檢閱、抄錄、攝影、影印及任何其他之方式留存;

另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證物及資料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良企公司、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而該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證物及附表所示資料,均與本案相關,且經核為檢察官所指出作為前揭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證據方法,而上開證物及資料,包含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研發技術文件、設計圖、生產資訊、零件等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聲請人就上開證物及資料聲請對相對人即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聲請人另請求限制相對人對上開證物及資料檢閱、抄錄、攝影、影印及其他方式留存部分,本院考量為使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應當准許前揭辯護人閱覽該等證據資料,是本院認限制前揭辯護人檢閱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限制辯護人對上開證物及資料抄錄、攝影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聲請人聲請禁止影印部分,因考量影印僅為卷宗抄錄、攝影之一種型式,業為主文第1項所包含,爰不就此另列於主文第1項。

四、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僅被告之辯護人有前揭檢閱、抄錄及攝影之權利,而被告並無此權,從而,聲請人請求禁止前揭被告對上開證物及資料抄錄、攝影、影印,核無必要;

再聲請人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證物及資料「以任何其他之方式留存」,惟「以任何其他之方式留存」權限本非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所得限制者,且相對人若於檢閱卷證、參與訴訟程序時進行適當筆記,以就待證事實、防禦方法進行整理,應屬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辯護權所必要,有鑑於本院業如主文第1項所示禁止前揭辯護人抄錄、攝影上開證物及資料,復如主文第2項所示對相對人發祕密保持命令,對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為已足,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俱非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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