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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一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182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一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一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106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卷第5至9頁)。
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㈠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觀諸前開五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詐欺取財罪,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而第三案之詐欺取財共13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22日至98年4月20日,係在第一案及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此三案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前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第三案前雖與第四案及第五案,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可按,然第三案既與第一案及第二案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裁定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14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自應依上揭基準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自應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未察及此,誤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另案之竊盜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該裁定中部分犯罪(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日期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乃就前述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即該裁定意旨中所述之甲情形),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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