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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昊梃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9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已無串證及湮滅證物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昊梃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然參酌卷內證據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嗣再於105 年11月12日起、106 年1 月12日及106 年3 月12日起繼續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2 月17日,經本院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楊昊梃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聖凱、邱煜絨、張凱閔、洪偉洋、黃群凱、被害少女即證人3499- C10403、3499- C10501、3499- C10502、3499- C10503、3499- C10504、3487- C10501、甲女(以上被害少女年籍資料詳卷)、李佩珊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罪等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雖本案固已於106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遑論被告楊昊梃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且其已於106 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依上開情節觀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件違反兒童即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造成被害少女身心傷害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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