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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60號
自 訴 人 詹秀文
王秋蘭
鄭信宏
吳政訓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鍾楚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楚紅於民國91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詹秀文、王秋蘭、鄭信宏、吳政訓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員包含會首36人,會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前一天下午3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技系開標,採外標制(以下稱甲會),被告明知范蕙孋並未參與該會,竟先在互助會單上記載范蕙孋為會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4月9日,填寫1950元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告知活會會員係范蕙孋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被告因此向活會會員詹秀文等28人,詐得合計56萬元(36會扣除被告自任會首1會、冒范蕙孋參與2會,分別於91年11月、12月、92年1月、2月、3月得標之會員,尚有活會28會)。
㈡於92年11月9日,填寫金額1850元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告知活會會員係范蕙孋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金,被告因此詐得44萬元(36會扣除被告自任會首1會、冒范蕙孋名義參議2會、及分別於91年11月、12月、92年1至3月、92年5至10月得標之會員,尚有活會22會)。
二、被告又於92年9月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員包括會首38人,會期自92年9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每月10日前一天上午9點30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技系開標,採外標制(以下稱乙會),被告明知范蕙孋未參與該互助會,竟於互助會單上記載范蕙孋為會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月9日填寫金額為1750元之標單1張競標而得標,並告知活會會員係范蕙孋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金,被告因此詐得64萬元(38會扣除被告自任會首1會、冒用范蕙孋參與1會,即已分別於92年10月、11月、12標之會員,尚有活會32會)、㈡於93年6月9日填寫1750元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告知活會會員係范蕙孋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金,被告詐得56萬元(38會扣除被告自任會首1會、冒范蕙孋參與2會、即以分別於92年10月-12月、93年2月至5月得標之會員,尚有活會28會)。
三、嗣於93年11月9日,甲會依例開完標,由會員詹秀文得標,被告於收妥該期會金後,即藉詞身體不適,赴台大醫院檢查身體為由,旋即避不見面,並向服務之中國醫藥大學以限時掛號方式辦理辭職,至此詹秀文始知受騙,並通知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按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該規定在被告犯行於93年6月9日終止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經比較新舊法,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時效業於106年3月3日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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