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緝,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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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0、20081、2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廷璽(綽號阿喜、阿洗,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林建成(綽號廟公,另行通緝)、楊學文(綽號小文,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朱宸緯(綽號小朱,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

由葉廷璽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

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昌哥」分贓。

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Lot 1and 2, Block5,Imperial SubdivisionVI,Brgy.Guzman-Jesena,Mandurriao之房屋(下稱A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

迨機房籌畫完成,「昌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

而乙○○與曾永明、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蔡鴻恩、辜世宏、謝志宏、謝宏池(另行通緝)、林志茂、黃千豪、劉芫伸(已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珮儀、黃彩玲(曾永明等11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曾永明等11人與葉廷璽、楊學文、朱宸瑋合稱曾永明等14人)即與上開綽號「昌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各員加入時間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一),因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遂由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扮演二線成員;

朱宸緯教導一線成員,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葉庭璽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乙○○、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等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制停卡,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等人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三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

「昌哥」再依擔任一線、二線隊員、隊長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4%、5%及6%,作為報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任一線之女性成員,利用前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饒文竟,佯稱因涉嫌販賣非法藥品,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另由擔任二線成員之林建成佯裝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需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使饒文竟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99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竟匯款,而未能得逞。

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葉庭璽等16人,並在現場查扣電話22台、VOIP閘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OE來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 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行動電話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台、充電器一批、23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律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樣)」;

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之文句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經審酌證人饒文竟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103年7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586頁至第560頁,偵字第20081號卷五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共同被告曾永明等14人供稱:渠等分別扮演第一線客服人員、第二線公安局隊員、隊長,被告葉廷璽則負責操作電腦,第一線成員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5%;

第二線成員扮演隊員者為4%、隊長為5%;

第三線成員扮演主任,報酬為6%等語,及同案被告林建成、劉芫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08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卷二第2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140頁至第153頁、167頁至第170頁、卷三第2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7頁、128頁至第131頁、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143頁至第145頁、第182頁至第187頁、卷五第2頁至第16頁、第69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76頁、193頁至第194頁,卷六第2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字第20081 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上開A點之外觀及內部照片、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蔡鴻恩、辜世宏、謝志宏、林志茂、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文件、A團GATEWAY帳號/密碼/資料、被害人名冊、筆錄及A點現場被害人相關資料、A團查扣USB隨身碟目錄、員工薪水清單、系統對帳單、群撥電話一覽表、教戰守則、偽造之上海市人民監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案初步勘察報告、A團MP3快照、A團資料夾明細、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幫、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79水龍頭、A團筆電桌面檔案、A團筆電資料、A團MP3USB等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目錄資料第1至4頁、第5至19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40584號警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9頁),以及機房三線(1、2、3 線)轉報單8張、DVD光碟1片、ASUS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各類詐騙指導手冊1包、護照23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乙○○所犯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加重詐欺罪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伊到的前幾天住汽車旅館,搬進A點機房後,第1、2天在打掃環境與整理器材,後來第3天至5天是颱風天,沒辦法用,接著是測試電話,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然同案被告陳智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A點機房由被告葉廷璽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大約自103年7月3日就開始使用,並非同年月8日始搬入之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

又觀諸於上開A點機房查獲之VOIP GATEWAY之系統設定檔案,顯示該系統已上傳群發語音檔案、設定多組外撥電話,且亦已群呼大陸地區多線電話,群呼電話之線路已有41290筆之語音外撥紀錄等情,此有A團GATEWAY之smartcaller system群呼系統設定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30至第36頁),顯見上開A點機房之電腦、網路及群發系統設備,於103年7月9日遭菲律賓警方查獲前即已完成設定,且已向大陸地區之多線電話號碼發送訊息,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103年7月9日始進行測試電話、網路設備云云,尚無足採。

㈡再查,觀諸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被害人「饒文竟」係由一線成員代號「玄」、二線成員代號「廟」、隊長代號「哲」所詐騙,而上開成員於詐騙時,乃分工記載饒文竟之手機號碼、戶籍地、現居地,個人職業、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以及接到被告等發送詐騙電話時,其平常在長沙工作,當日剛好回家看母親,其父親為農民5點就出門,二天前剛離婚,手機電量滿格之受詐騙情境,以及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定存單有人民幣10萬元,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需2小時,上午11時15分出門,12時15分到,在銀行內多次接電話,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9900元等情,此有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所稱:10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接到顯示來自長沙之陌生電話,稱伊在長沙的醫保將被凍結,因為伊在上海購買7萬多元的非法藥品,不久,又有自稱為上海市黃埔區公安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涉嫌毒品案,涉案金額超過200多萬元,要伊匯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不然要凍結存款,伊有去農村信用社,因為匯款金額超過5萬元,信用社工作人員說只能會49900元,伊先把存款取出,再填一張匯款單,因為到中午休息的時候,信用社工作人員出來吃飯問伊到底為什麼要匯,伊把實情說出來,工作人員告訴伊被騙來,伊才發現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46頁)一致無訛,顯見上開手寫被害人資料,係由上開A點機房之部分成員所為,亦即由被告曾永明等14人中之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9日所為,故上開代號「玄」、「廟」、「哲」應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中之部分成員。

又查,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於上開A點機房所查扣之電腦內,檔案名稱「薪資表」所載之人名「廟」,係指伊之綽號「廟公」云云,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坦認薪資表之「廟」為伊之代號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24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足信上開被害人資料中,二線綽號「廟」即為同案被告林建成,渠等為詐騙行為時,已詳盡分工如何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套取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之情境及財產狀況,並詳盡紀錄上開資訊供其他成員續行詐騙所用,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之詐騙手法甚為精密周詳,渠等詐騙被害人「饒文竟」時已有嚴密之分工,是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3 年7月9日為測試撥打相關通訊設備是否堪用而撥出之電話云云,毫無足採。

㈢又查,觀諸於上開A點機房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包括記載日期「2014.7.9」,「上海市黃埔公安局總機號碼000-00000000,地址金陵東路174號」、一線「勳」、二線「茂」,以及姓名為胡曉輝(男)之被害人資料,包括身分證、手機、戶籍地、現居地,本人職業、文化程度、醫保卡證號、罰款金額、該被害人之生活情形、家庭背景,及受詐騙後之反應等情,有上述被害人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5頁、50頁)。

同案被告徐諺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目錄資料第39頁至第52頁,用途為何?)第45頁是我們使用的格式,有拿空白及寫好的範本給一、二線參考,第45頁是後來才寫的,原本應該是空白的」、「(A團機房書證第45頁上面記載一線「勳」、隊員「茂」,在A機房查獲23人,只有擔任一線的乙○○名字有「勳」、擔任二線的林志茂名字有「茂」,有無意見?)沒有意見,7月9日我有看到「眼鏡仔」林志茂在接聽電話。」

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查扣之被害人資料乃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菲律賓人於103年7月8日搬入云云互有齟齬,且堪信該紙被害人資料乃上開A點詐騙機房設立後,始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於本次詐騙犯行所為,故該書證所載之「一線勳」、「二線茂」乃本案A點機房成員中之二名成員之代號,亦即為被告乙○○、被告曾永明等14人、同案被告林建成、謝宏池中部分被告所為。

此外,尚有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侯永鴻、邢艷飛、王靜娟,亦為上開A點綽號「玄」、「廟」之人扮演第一線、第二線人員所詐騙,有手寫被害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0頁、43頁、44頁),足認本案查獲當時扣得之被害人資料,即有部分屬被告乙○○、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為本次犯行所為,被告乙○○所辯查扣之被害人資料並非渠等所為云云,實屬矯飾卸責之詞,無由憑採。

㈣第查,菲律賓警方於上開A點機房一樓查獲之記事白板,記載各成員綽號及代號「隊長:哲、銘、蚊」、「磁鐵:煒、順、茂、弘」、「隊員:弘、廟、明、豪、順、煒、茂」、「接單、110、隊員、隊長、送3、NO MONEY」、「荔、鳳、彭」乙情,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59頁),而前揭綽號「廟」為同案被告林建成,綽號「茂」、「哲」所指涉之人,為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中,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如上述。

衡諸常情,前揭白板記載之符號,應指該A點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業務績效,始於不同人物代號項下以記數符號登記於同一白板上,故該白板上記載之其他代號,亦應指上開A點詐欺機房從事詐騙犯行之其他成員,非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辯稱該白板之記載與渠等無關,白板為年籍不詳之菲律賓人搬入,所記載字跡無法去除云云,否則,該A點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將一望即知無從使用之該白板搬入A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又該白板係在A點一樓查獲,其上記載「隊員」、「隊長」之分工,乃該詐騙集團負責第二線之成員所扮演之公安局角色乙情,有查獲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63頁),核與同案被告徐諺埔、謝志宏供稱:(A點詐騙機房)一線是在二樓,二線在一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081號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益徵前述白板之記載內容即為本案A點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實際營運情形。

再以該白板記載內容觀之,白板上所謂之接單業績,依上開A點係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客觀情況判斷,應指A點機房擔任第二線成員之同案被告曾永明等人接獲詐騙被害人之回應次數,可信本案A點詐騙機房除已群發詐騙語音訊息外,亦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先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等扮演第一線客服人員取信於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予同案被告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等扮演第二線公安局隊員、隊長,是依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A點詐騙機房已實際營運,且已有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之情形,被告乙○○辯稱本案A點於103年7月9日尚在測試機器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㈤復查,本案A點查扣之USB隨身碟中,存有檔名為「員工薪水」之電腦檔案,記載記薪日期為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員工則有擔任客服綽號為「黑」、「宏」、「豪」、「彩」、「賴」、「豪」之人;

擔任隊員綽號為「煒」、「廟」、「黑」之人;

擔任隊長綽號為「銘」、「蚊」之人;

及擔任三線綽號為「彭」、「鳳」之人等情,有該員工薪水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

訊據同案被告林建成於羈押訊問時坦認:薪資表上寫的「廟」就是指我,我現在想要坦白,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24號卷第19 頁至第20頁),可見上開薪資表所記載者,確為本案A團詐欺集團成員應受領之薪資,亦即上開薪資表所指之其他人員代號,應為本案A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等人,是被告乙○○辯稱該薪資表與渠無涉,為其他詐騙集團之資料云云,洵無足取。

再稽之該份薪資表顯示103年7月3日即有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應受領薪資之紀錄,足信本案A點詐騙機房之成員於103年7月3日起,已開始從事詐騙犯行,且亦已有第三線成員加入分工,而非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所述尚無第三線成員之情形,故渠等辯稱A團詐騙機房尚未設立完全,需至103年7月中旬昌哥抵達機房始正式運作云云,實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㈥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就103年7月3日至6月、同年月8日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所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09萬1100元之依據,無非以上開薪資表記載前述日期各線成員應得之薪資計算方式,103年7月3日以人民幣3700元、同年月4日為人民幣79900元、同年月5日為人民幣4000元及3500元、同年月6日為人民幣950000元、同年月8日為人民幣50000元為依據。

然查,上開薪資表所列之數字,是否意指A點詐騙機房成員之詐得金額,恐難遽以認定。

況公訴人認詐欺既遂之部分,並無相關被害人之名稱、匯款金額、帳戶之證據,甚難單以上揭文意內容不明確之薪資資料,遽認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詐騙金額已得手人民幣109萬1100元。

惟依該薪資資料及現場查扣之被害人資料、VOIP GATEWAY之系統紀錄,堪信A點詐騙機房於前開日期即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5日、6日、8日均有運作,即有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之行使詐術行為,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詐欺未遂。

㈦再上開A點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葉廷璽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多筆電話號碼區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待被害人受騙回撥後,再由上開A點成員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人,分別扮演客服人員、公安隊員、隊長以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等情,為被告乙○○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查扣之網路電話閘道器群呼資料設定、A 團USB目錄資料檔名「長沙」、「遼寧-瀋陽」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0頁、81頁至第83頁)。

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所組成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所為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檢察官起訴書就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在上開A點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已達既遂,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09萬11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薪資明細(見20081號偵字書證卷第79頁),然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且被告乙○○及其他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被告乙○○於上開A點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在渠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為首之綽號「昌哥」、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林建成、謝宏池、劉芫伸等其餘成年成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各分做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次數之認定:㈠又目前實務上有關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詐騙機房連線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目前實務上,電信詐欺機房為防止警方之查緝,通常於發送群呼翌日,自菲律賓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會為不同之設定)。

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

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

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㈡從而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之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

基此,被告乙○○於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

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搜索A點電信詐欺機房;

而該以「昌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惟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白認錯,堪認已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乙○○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及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及有其他債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0頁),暨公訴人就各次詐欺未遂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之修正: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編號1之機房三線轉報單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套問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經濟狀況之記錄;

編號2至8之ASUS筆記型電腦、Transcend mp3隨身碟、silicon power隨身碟各1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行動電話2支、詐騙指導手冊等物,均係用以作為本件網路電話詐騙犯行所用,且為綽號「昌哥」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菲律賓警方於上開A點亦查扣如附表編號9至22號所示之物,該電話22具、VOIP(即網路電話)閘道器33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0E來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1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具、充電器一批,為菲律賓警方搜索報告記載明確(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雖未經菲律賓警方移交我國警方而未予扣案,此有菲律賓警方出具之證物移交清冊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9頁、19頁反面),然上開物品均作為本件架設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詐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葉庭璽就上開資訊設備之用途供承明確(見偵20081號卷三第97至104頁、128頁至第131頁),被告乙○○亦供稱上開物品為綽號「昌哥」之人所有。

是前述物品既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編號23之護照23本,雖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所有,然因本件之詐騙機房設於菲律賓,而需出入國境所用,難認與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酬勞為詐得金額之5%等語(見偵20081號卷五第2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在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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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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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房三線轉│8張       │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    │報單(含一│          │曾永明等14人犯罪所用之│
│    │線便條紙)│          │物,應予沒收。(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
│2.  │AUSUS筆   │1台       │品清單編號1、3至7、9、│
│    │記型電腦  │          │10 )                 │
│    │          │          │                      │
├──┼─────┼─────┤                      │
│3.  │Transcend │1台       │                      │
│    │mp3隨身碟 │          │                      │
├──┼─────┼─────┤                      │
│4.  │Silicon   │1台       │                      │
│    │power 8GB │          │                      │
│    │隨身碟    │          │                      │
├──┼─────┼─────┤                      │
│5.  │網路電話閘│3台       │                      │
│    │道器      │          │                      │
├──┼─────┼─────┤                      │
│6.  │各類詐騙指│1包       │                      │
│    │導手冊    │          │                      │
├──┼─────┼─────┤                      │
│7.  │NOKIA行動 │1支       │                      │
│    │電話(含  │          │                      │
│    │SIM卡)   │          │                      │
├──┼─────┼─────┤                      │
│8.  │SAMSUNG行 │1支       │                      │
│    │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9.  │電話      │22台      │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    │          │          │曾永明等14人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voip閘道器│33台      │                      │
│    │          │          │                      │
├──┼─────┼─────┤                      │
│11. │CISCO品牌 │3台       │                      │
│    │轉換器    │          │                      │
├──┼─────┼─────┤                      │
│12. │CHINOE來電│3台       │                      │
│    │顯示器    │          │                      │
├──┼─────┼─────┤                      │
│13. │CISCO品牌 │1台       │                      │
│    │1941      │          │                      │
├──┼─────┼─────┤                      │
│14. │光纖路由器│1台       │                      │
│    │          │          │                      │
├──┼─────┼─────┤                      │
│15. │路由器    │7台       │                      │
├──┼─────┼─────┤                      │
│16. │網路交換器│5台       │                      │
├──┼─────┼─────┤                      │
│17.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18. │變形平板  │2台       │                      │
├──┼─────┼─────┤                      │
│19. │網路線    │1批       │                      │
├──┼─────┼─────┤                      │
│20. │手持無線電│16具      │                      │
│    │話        │          │                      │
├──┼─────┼─────┤                      │
│21. │無線電    │4具       │                      │
├──┼─────┼─────┤                      │
│22. │充電器    │1批       │                      │
├──┼─────┼─────┼───────────┤
│23. │護照      │23本      │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無直│
│    │          │          │接關連,無庸沒收。    │
│    │          │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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