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前1、2
-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羅文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前1、2天,在臺中市大慶街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日某時許,在前揭臺中市大慶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羅文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8、62頁)。
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
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第4案、第5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刑後之第1案至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62頁背面)、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之求刑意見,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