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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為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殘渣袋3只、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及藥鏟1支,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6頁),及殘渣袋3只、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1個1歲多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仍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
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扣案之殘渣袋3只(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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