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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5年3月15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市區某工地」;
其證據除「被告紀文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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