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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9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 月1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0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99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對鄭立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得林明助向鄭立愷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乃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對林明助執行搜索,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林明助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9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 月1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0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明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99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供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鄭立愷,請求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案係因警對鄭立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得林明助向鄭立愷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乃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對林明助執行搜索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上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32、35至37頁),是被告之毒品來源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國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由哥哥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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