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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民國105年11月15日或16日」,依照被告周進成所述更正為「105年11月15日晚間」,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進成於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81年起有麻藥前科,多年來歷經89年之觀察勒戒91年之強制戒治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96年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
本院101年度訴字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6年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周進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或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尿液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第5B220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6760號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6年3月30日李醫事字第1060000099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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