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20,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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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玲鳳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49 、2894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玲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蓋玲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106 年3 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6 年4 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在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已無因重罪而逃亡之虞,且其在戒治處所期間縱無羈押,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故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自106 年5 月3 日起撤銷羈押。

末以,被告既在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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