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7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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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第1案),嗣遭撤銷緩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俟第1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第2 、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3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張慶三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6月8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慶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5年6月8日晚上8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第1 案),嗣遭撤銷緩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俟第 1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第2 、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月3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2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以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三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並未有因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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