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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修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修斌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對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上開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上開法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加入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騙取陳建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原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23日陪母親黃陳春李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永華診所就醫,並不在新北市新莊區,而有不在場證明乙節,經本院函查,該診所負責人陳木業具狀表示黃陳春李女士於101年度全年均無在該診所就診紀錄後(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認罪之態度,已知悔悟,另本案共犯林家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其餘相同期間所為同質性詐欺犯行:㈠於101年5月22日詐騙羅傅月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㈡於101年6月28日詐騙林素霞、101年7月2日詐騙古寶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㈢於101年6月28日詐騙廖桂珍(提領贓款期間為101年6月29日到101年7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分別在㈠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第49-51頁、㈡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44頁、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第44-48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證人林家興於104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提出的錢我交給黃修斌,他會交給上面一個叫阿勇的人」等語(新北偵卷第24153號第55頁),而被告黃修斌於104年10月30日供稱:「101年5月23日分五次提領10萬元我沒印象,向被害人取得銀行資料、款項,我都先交給林家興,再由林家興交給他的上游」等語(同前卷第87頁),被告另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供述:「101年5月23日這次好像我有跟去,但錢都是林家興自己去領,他領出錢後,也沒有交給我,林家興說他把提款卡交給我,由我去領錢,不是這樣,都是他自己領的。
我只是陪他去,他領完錢後,我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都是他自己處理的。
那天他遇到我,他說我也沒事,要不要陪他去,所以我才陪他去新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執行名義等文件,都是林家興自己去拿,我那天只陪他去5分鐘,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19468號卷第54、55頁),是依照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實際確實抽得傭金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要聲請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實際有何犯罪所得,自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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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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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行政│台灣省地方法│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
│ │凍結管制執│院公證處印文│字第24153號卷第11頁 │
│ │行命令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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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公證帳│台灣省地方法│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
│ │戶申請書 │院公證處印文│字第24153號卷第11頁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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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75號
被 告 黃修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修斌與林家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間,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黃修斌、林家興等2 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陳建祥(原名陳涼欽)家中電話,向陳建祥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必須將其申請設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其個人印章交出監管云云,致陳建祥誤信為真,遂同意交付上開兆豐銀行思源芳行之帳戶資料及個人印章。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陳建祥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之某處騎樓內見面以交付上開物品。
該詐騙集團由復推由林家興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書上有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1 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文書上有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1 枚)公文共2 紙後,攜帶至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建祥見面,林家興佯裝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冒充公務員僭行收取物品之職權,並向陳建祥出示前開2 紙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管理公文書、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陳建祥更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其個人印章予林家興,林家興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建祥收執。
林家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陳建祥個人印章等物後,即與黃修斌共同持陳建祥上開物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接續於同日15時許至15時29分許,將上開陳建祥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陳建祥或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黃修斌、林家興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新莊思源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4 次、每次各提領2 萬元,在兆豐銀行思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1 次)。
嗣陳建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均交由警方扣案,經警於「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採得可疑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林家興左拇指指紋相符,並經林家興到案後指證黃修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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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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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修斌於臺灣新北地│被告坦承有與另案被告林家│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興一同前往領款,但是另案│
│ │1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家興自己提款,被告│
│ │ │僅係在旁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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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興於│1.於101 年間,曾與被告一│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同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
│ │度偵字第24153 號詐欺等│ 過現場把風、向被害人索│
│ │案件中之供述、於臺灣新│ 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
│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行為。 │
│ │第12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2.有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中之供述。 │ 制行命令」、「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
│ │ │ 證本票」交予被害人收受│
│ │ │ 之事實。 │
│ │ │3.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提領款│
│ │ │ 項或由被告負責領款,之│
│ │ │ 後由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
│ │ │ 交詐騙集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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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祥於警│於101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許接獲詐騙電話,同日遭另│
│ │ │案被告林家興詐騙10萬元得│
│ │ │手,且指證係另案被告林家│
│ │ │興向其收取兆豐銀行思源分│
│ │ │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私│
│ │ │人印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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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另案被告林家興持扣案之│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行命│
│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
│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本票」向告訴人詐騙之事│
│ │5 月21日刑紋字第104004│ 實。 │
│ │3144號鑑定書、另案被告│2.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
│ │林家興之指紋卡各1 份。│ 之指紋,經內政部刑事警│
│ │ │ 察局鑑定結果,於「法務│
│ │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正面上採集之指紋1 枚│
│ │ │ ,與另案被告林家興指紋│
│ │ │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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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兆豐銀行104 年10月15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帳│
│ │兆銀思源字第1040000049│戶,於案發當日,有遭提領│
│ │號函附交易明細1 份 │合計1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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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兆豐銀行105 年2 月1 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興持告│
│ │兆銀思源字第1050000010│訴人兆豐銀行之金融卡,於│
│ │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101 年5 月23日,在新莊思│
│ │提領明細1 份。 │源路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 │ │領2 萬元款項共4 次,合計│
│ │ │8 萬元,在兆豐銀行思源分│
│ │ │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 │ │元款項1 次,總共提領10萬│
│ │ │元現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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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取得│
│ │凍結管制行命令」、「法│本件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 紙│
│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文書│之事實。 │
│ │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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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興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興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現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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