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柏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郭柏夆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前某時,以插置門
- 三、袁承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
- 四、查獲經過: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郭柏夆部分:
- 二、被告袁承希部分: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人犯行均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再被告郭柏夆所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人無
- 肆、沒收部分:
- 一、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三、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夆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袁承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80 號、第297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29號、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夆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袁承希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柏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接聽江寅榮分別以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購毒事宜後,郭柏夆即先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犯罪地點,與江寅榮會合,由郭柏夆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寅榮,並各向江寅榮收取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寅榮完成交易3次。
二、郭柏夆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某時,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袁承希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由郭柏夆於同日(22日)上午8 時10許前往袁承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3 之住處,製作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玻璃球吸食器。
嗣郭柏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將離去袁承希上開住處前,當面向袁承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袁承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3.5690公克、3.4228公克,合計驗餘數量為6.9918公克),均當場交付予郭柏夆持有,袁承希並當場向郭柏夆收取購毒價金4,000 元完畢,而交易成功。
三、袁承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柏夆後,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任憑郭柏夆自行拿取其置於桌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柏夆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四、查獲經過:㈠警方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00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拘提郭柏夆,並在郭柏夆身上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MLQ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4至6 所示之物。
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將郭柏夆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時,其向員警指稱上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向袁承希所購得,警方乃於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00街00 0號9 樓之3 袁承希住處拘提袁承希,並在袁承希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25、29、3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次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者,業經被告郭柏夆、袁承希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其餘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得知者,亦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柏夆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郭柏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780 號偵查卷〈下稱「第29780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3頁、第66至67頁、第105 至107 頁、第136 至13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899 號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江寅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郭柏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第63至64頁反面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袁承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柏夆持有之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781 號偵查卷〈下稱「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7頁、第154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902 號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4至57頁、第133 至134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郭柏夆指認同案被告袁承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3 住處照片(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至15頁)、被告郭柏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寅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江寅榮指認被告郭柏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85號搜索票(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48頁)、被告郭柏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同案被告即證人袁承希指認被告郭柏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承希部分,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71 至174 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8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6 號偵查卷〈下稱「第956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安保字第493 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13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安保字第512 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1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各1 分、被告郭柏夆拘提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第29780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被告郭柏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袁承希(暱稱「親愛的」)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6張暨音訊譯文1 份(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被告郭柏夆騎乘車號000 ─MLQ 號機車前往同案被告袁承希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108 頁)、同案被告袁承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29 號〈下稱第929 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35號鑑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郭柏夆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袁承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袁承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5至99頁、第154 至155 頁反面、第165 至166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02 號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4至57頁、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柏夆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袁承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及證述被告袁承希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經過(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第66至67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0 頁正反面、第105 至107 頁、第136 至137 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99 號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至82頁、第133 至134 頁反面)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柏夆指認被告袁承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及其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 號9 樓之3 住處照片(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至15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85號搜索票(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48頁)、被告袁承希指認同案被告郭柏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承希部分,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郭柏夆部分,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71 至17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35號鑑驗書(郭柏夆持有部分,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7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安保字第493 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13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安保字第512 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1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 頁)各1 分、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柏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承希(暱稱「親愛的」)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6張暨音訊譯文1 份(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柏夆騎乘車號000 ─MLQ 號機車前往被告袁承希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108 頁)、扣案之被告袁承希手寫筆記影本24張(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48至71頁)、被告袁承希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 號9 樓之3 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00 至106頁)、被告袁承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手吳主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21 張(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07 至144 頁)、同案被告袁承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第929 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25、29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24所示之透明結晶1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袁承希扣案部分,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78 至18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袁承希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柏夆有與證人江寅榮、被告袁承希則有與同案被告郭柏夆約定價金並收取現金,而可知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均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郭柏夆與證人江寅榮、被告袁承希與同案被告郭柏夆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江寅榮或同案被告郭柏夆,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江寅榮或同案被告郭柏夆,況被告郭柏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賣出2000元毒品給江寅榮,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從而足認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之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郭柏夆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且被告袁承希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予郭柏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袁承希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袁承希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袁承希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袁承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核被告郭柏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袁承希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郭柏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郭柏夆所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袁承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袁承希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 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分別稱B 、C 案),嗣A 、B 、C 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A 案業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B 、C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A 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袁承希於A 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已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柏夆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等犯行,及被告袁承希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袁承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即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柏夆供出本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袁承希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被告袁承希於105 年11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柏夆之犯行,經偵查起訴(即本案犯罪事實二),另被告袁承希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主敬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吳主敬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月21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袁承希之犯行並移送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3日中檢宏陶105 偵29781 字第152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0607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袁承希供出毒品上手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8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097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郭柏夆供出毒品上手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是就被告郭柏夆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袁承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袁承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即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郭柏夆雖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安爸」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8 日函覆結果略以:「本署偵辦105 年偵29780 號被告郭柏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因被告郭柏夆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安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本案被告郭柏夆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被告郭柏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郭柏夆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柏夆所犯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袁承希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為政府嚴刑禁絕其非法流通、持有、施用,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郭柏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袁承希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縱使其有何苦衷,客觀上均不足以引發一般人認為情輕法重之同情,本院衡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之犯罪情狀,認為被告郭柏夆所涉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袁承希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郭柏夆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袁承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復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第65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袁承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前所述加重或減輕事由,依上揭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予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袁承希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誠屬不該,惟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郭柏夆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9780 號偵查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及被告袁承希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9781 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柏夆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袁承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白色結晶2 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分別係被告郭柏夆所有,為被告郭柏夆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郭柏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柏夆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24所示之白色結晶16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均係被告袁承希所有之毒品,為被告袁承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柏夆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袁承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袁承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0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郭柏夆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被告郭柏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柏夆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分裝夾鏈袋1 包,為被告郭柏夆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郭柏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柏夆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郭柏夆所有,附表三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廠牌:APPLE 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袁承希所有,供其2人互相聯繫被告袁承希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至被告袁承希住處會面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郭柏夆係於將離去被告袁承希住處前之當日夜間8 時30分許,當面向被告袁承希購買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袁承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29 號卷第23頁反面),則附表三編號7 、30所示之行動電話,即不能認為係供被告郭柏夆、袁承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又此二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郭柏夆、袁承希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5.而附表三編號29所示分裝夾鏈袋1 包,為被告袁承希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郭柏夆之犯行所預備之物,均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被告袁承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袁承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6.被告郭柏夆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 元(附表一編號1 )、2,000 元(附表一編號2 ,按被告郭柏夆有利之最少金額認定之)、2,000 元(附表一編號3 ),合計6,000 元,被告袁承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4,0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即被告郭柏夆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被告袁承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3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8.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 、26、27、28、31、3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販賣、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郭柏夆、袁承希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9.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 年7 │江寅榮位│郭柏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000元 │郭柏夆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晚│在臺中市│號行動電話與江寅榮所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11時45│太平區樹│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5 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 │孝路67巷│7 月27日晚上10時34分許、同日晚│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弄10號│上11時25分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之住處樓│宜後,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下 │點會合,由郭柏夆販賣並交付數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寅榮│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江寅榮則當場給付購買甲基安非│ │其價額。 │
│ │ │ │他命價金2,000 元予郭柏夆,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2 │105 年7 │江寅榮位│江寅榮於105 年7 月29日晚上9 時│2,000元 │郭柏夆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晚│在臺中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16│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10時30│太平區樹│896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柏夆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至11│孝路67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間某│2 弄10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於左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時 │之住處樓│時間、在左揭地點會合,由郭柏夆│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下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命1 包予江寅榮,江寅榮則當場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 元│ │其價額。 │
│ │ │ │(以被告郭柏夆有利之金額認定)│ │ │
│ │ │ │予郭柏夆,而完成交易。 │ │ │
├──┼────┼────┼───────────────┼────┼──────────┤
│ 3 │105 年8 │江寅榮位│郭柏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000元 │郭柏夆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晚│在臺中市│號行動電話與江寅榮所持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11時30│太平區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 │孝路67巷│8 月7 日晚上10時17分許、同日晚│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弄10號│上10時28分許、同日晚上10時58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之住處內│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會合,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郭柏夆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江寅榮,江寅榮則│ │其價額。 │
│ │ │ │當場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 │ │
│ │ │ │2,000 元予郭柏夆,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犯罪事實二 │郭柏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貳包(送驗數量分別為叁點陸零零│
│ │ │肆公克、叁點肆肆貳柒公克,驗餘│
│ │ │數量分別為叁點伍陸玖零公克、叁│
│ │ │點肆貳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 │沒收銷燬之。 │
├──┼─────────┼───────────────┤
│ 2 │犯罪事實二 │袁承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9 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拾陸包(合計送驗數量壹│
│ │ │陸點陸壹零捌公克、合計驗餘數量│
│ │ │壹陸點伍貳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
│ │ │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三 │袁承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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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 │
│ │ │數量:3.6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04公克,驗│院105 年12月7 日草│
│ │ │餘數量3.56│療鑑字第1051200035│
│ │ │90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5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 │
│ │ │數量:0.4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27公克,驗│院105 年12月7 日草│
│ │ │餘數量3.42│療鑑字第1051200035│
│ │ │28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5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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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食器(含藍色束口│1 組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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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 個 │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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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夾鏈袋 │1 包 │應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廠牌:SA│1 支 │應沒收 │
│ │MSUNG 、序號:3537│ │ │
│ │00000000000/07;含│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AP│1 支 │不沒收 │
│ │PLE 、序號:355794│ │ │
│ │000000000;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 8 │氯甲基卡西酮 │1 包(送驗│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數量:18.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140 公克,│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驗餘數量18│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5044 公克│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7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63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73│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00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3.3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40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3.31│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70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2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05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22│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86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3.2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79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3.27│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86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1.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03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1.64│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31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5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07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52│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58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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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08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67│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46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41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67│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17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7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15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71│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88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7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70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77│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43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7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23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78│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90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6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47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60│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93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7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50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70│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13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6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09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63│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95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6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89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63│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73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應沒收銷毀之 │
│ │ │數量:0.6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96公克,驗│院105 年12月9 日草│
│ │ │餘數量0.60│療鑑字第1051200036│
│ │ │78公克)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為取樣自編號9 至24│
│ │(取樣自附表三編號│數量:16.6│而來,無重複宣告沒│
│ │9至24) │108 公克,│收銷毀之必要 │
│ │ │驗餘數量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5256 公克│院105 年12月12日草│
│ │ │) │療鑑字第1051200037│
│ │ │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 │第116 頁)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2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28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29 │分裝夾鏈袋 │1 包 │應沒收 │
├──┼─────────┼─────┼─────────┤
│ 30 │行動電話(廠牌:AP│1 支 │不沒收 │
│ │PLE iphone6s、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31 │行動電話(廠牌:OP│1 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PO、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 ;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1│ │ │
│ │張) │ │ │
├──┼─────────┼─────┼─────────┤
│ 32 │袁承希手寫筆記 │20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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