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3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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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彬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侮,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王名彬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由王名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王名彬之不知情女友劉惠芳名下),搭載甲男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處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前,2 人下車後,見李育誠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李育誠之叔父李永琦名下)插有鑰匙,隨即由甲男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王名彬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逞。

㈡王名彬及甲男竊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蔡宛窈獨自步行於前,斯時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若騎乘機車自旁猛力搶奪他人手中之物品,極易造成他人遭拉扯跌倒而致身體傷害結果,卻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王名彬自後方接近蔡宛窈,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王名彬伸手搶奪蔡宛窈所攜帶之背包,經蔡宛窈抵抗並拉扯該背包,而未得逞,惟導致蔡宛窈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上肢、左下肢及右側軀體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蔡宛窈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名彬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7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蔡宛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0日院醫事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宛窈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名彬與甲男見告訴人蔡宛窈獨自步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蔡宛窈所有之背包,並未致使蔡宛窈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又搶奪過程中蔡宛窈抵抗並拉扯該背包,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其抵抗致被告未能奪得該背包而未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王名彬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搶奪未遂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致告訴人蔡宛窈受有心理驚嚇及身體之傷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惡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日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李育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登記於李育誠之叔父李永琦名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另行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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