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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4號
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范祐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08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祐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與范祐維係朋友,於民國106 年間,陳昱翰透過報紙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天」、「天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天天」、「天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給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從中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陳昱翰另邀與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范祐維加入。
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4月25日上午及同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天天」、「天空」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某處交付林鐘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林鐘品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警偵辦,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鄭喬崴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鄭喬崴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警偵辦,下稱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昱翰,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沈育民、王晨宇、黃國治、陳傑榮、吳慧娟、温黛姈、許庭瑋、莊舒婷、吳叔芳等(下稱沈育民等9人),致沈育民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昱翰掌握提款卡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復由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尚成國際有限公司,由陳昱翰承租使用)搭載范祐維南下臺中,陳昱翰、范祐維遂依陳昱翰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天」、「天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范祐維下車持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沈育民等人所匯入款項(除吳叔芳匯入款項後,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陳昱翰等人未及領取),渠等得款後,陳昱翰將提領款項抽取3 %之報酬供己花用,2 人一同返回北部,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將領得款項繳回「天天」、「天空」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
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娟、陳傑榮、沈育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昱翰、范祐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被告范祐維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7年訴1635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昱翰、范祐維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翰辯稱:當時伊是在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當鋪,要幫客人作假的薪資轉帳,把公司的錢轉到客人的存摺內再叫伊們提出來,伊不知道是詐騙被害人的贓款,直到臺中的警察局打電話給伊才知道云云;
被告范祐維辯稱:伊有跟被告陳昱翰來臺中提款,陳昱翰要開車、顧車不方便,要伊下車提款,陳昱翰說是他家人或是朋友匯給他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被害人所得云云;
被告范祐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范祐維辯護稱:被告范祐維自小在大陸地區就學長達10多年,返台後不久即服兵役,對於臺灣社會人頭帳戶、車手等等詐欺手法並無認知,被告范祐維因與陳昱翰為朋友,陳昱翰魏開車、顧車請託范祐維代為提款,乃在情理之中,被告范祐維不知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且被告范祐維未因代陳昱翰提款而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范祐維主觀上知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㈠告訴人沈育民、陳傑榮、吳慧娟、被害人王晨宇、黃國治、温黛姈、許庭瑋、莊舒婷、吳叔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育民、陳傑榮、吳慧娟、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吳叔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温黛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494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7425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7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3至34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319號函檢附林鐘品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慧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傑榮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5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莊舒婷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吳叔芳提出之網頁擷圖8 張、網路匯款明細、被害人吳叔芳使用吳月華之帳號匯款資料、被害人温黛姈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之申設人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庭瑋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及露天拍賣購買清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頁、14至20頁、23至28頁,警卷二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2頁,警卷三第24至27頁、第30至33頁、第51頁、第54至62頁,偵卷三第17至19頁、第40頁、第44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陳昱翰、范祐維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一事,為被告陳昱翰、范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一第6頁、第9頁,警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第8頁反面至9頁,警卷三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一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偵卷三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106訴2814 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15頁、第209頁反面至210頁,107訴1635號卷第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6年4月25日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6年4月25日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尚成國際有限公司與陳昱翰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106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26日 】、【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3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5月2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 年5月2日原子街與公園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5月2日公園路與柳川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附卷為憑[ 106年4月25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10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警卷三第36頁至40頁、第42頁至47頁、第50頁),上開事實,亦洵足認定。
㈢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偵訊時固辯稱:當初伊是從報紙看到徵人廣告,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是當鋪,要幫別人作假薪資證明、要替公司領錢,由伊提款出來繳回去公司云云(見警卷三第5頁,偵卷一第22頁反面),並提出自由時報廣告單1紙為據。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去過該公司,只有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是有店面的當鋪,但伊不知道地點、亦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會指派人員,與伊約定時間、地點拿提款卡給伊,領完款亦有公司人員與伊約時間、地點,叫伊把錢放在信箱內等語(見警卷一第8 頁正反面),被告范祐維於警詢時亦供稱:106年4月25日在新北市與陳昱翰見面後,伊們先去找人拿提款卡及密碼,之後伊們一起到臺中,過程中陳昱翰收到訊息,就叫伊去便利商店領錢,全部提領完後,上手叫伊們把卡片丟掉,伊與陳昱翰一同在新北市街道上交錢給上手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正反面),足信被告陳昱翰從事該工作有關業務時,從未前往該當鋪確認應徵行號與工作內容,而係與相關人員相約於公眾場所領取提款卡、密碼,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取款,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確為該廣告單所示之當鋪工作,顯屬有疑。
且被告陳昱翰從事上開工作時,即知悉對方欲藉不實資金往來製作虛假之薪資入帳財力證明,意圖使帳戶所有人取得虛偽之金融資力與信用,換言之,被告陳昱翰已預見其所為乃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甚明,而被告陳昱翰亦將此事告知范祐維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 頁反面,本院106訴2814號卷第198頁、第201頁正反面),是渠等就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於不法犯行自有預見。
又被告陳昱翰、范祐維取得上手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合作金庫提款卡後,單日即以相同提款卡多次密集小額提領1000元、2000元、4000元及1萬餘元或2萬元款項,當日提領完畢即將提款卡丟棄等節,業據被告陳昱翰、范祐維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第9頁,警卷三第7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審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粗工、便利商店店員,自16歲起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106訴2814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
被告范祐維則為高中畢業,已服役完畢等節,為被告范祐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106訴2814號卷213頁反面),渠等均應知悉勞動薪資發放多係日領、週領或月領,縱使製作不實薪資入帳紀錄,亦著重於定期定額匯入款項,實無須於數小時甚至數分鐘內,多次存提不同款項至同一帳戶,亦無須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丟棄,反需妥善保存為不實財力之證明。
觀諸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相同提款卡多次密集提領款項之行為,實與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不同被害人後,被害人受騙分別匯入不同金額至相同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派遣與集團成員具相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實際提款之情節相符。
參以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尚未提領前,該等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再衡以被告陳昱翰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日領錢時,領到一半就被設為警示帳戶4501,伊打電話去問4501是什麼意思,上面的人說一個帳戶即進即出就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昱翰於首日提款時,已知悉所提領之帳戶乃一有款項匯入其上手隨即指示提領,該帳戶自無可能為美化帳戶資產之不實薪資證明,益徵其於提領之初,主觀上即已得悉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陳昱翰實係因貪圖私利,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賺取高額報酬,則被告陳昱翰主觀上對於其陪同提領或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
㈣被告范祐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固辯稱:被告陳昱翰要伊提款時,陳昱翰從錢包拿出提款卡說是他的卡,要伊幫他領,伊以為是被告陳昱翰自己的錢或陳昱翰之家人、朋友匯給陳昱翰的錢云云。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要約范祐維共同參與前,有跟范祐維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錢,伊覺得這個工作賺比較多,當時范祐維剛好沒有工作,公司的人怎麼跟伊說伊就轉達給范祐維聽,伊與范祐維曾一起找上手拿提款卡,伊開車時被告范祐維會幫伊看上手傳來提領款項的手機訊息,提完款卡片跟錢放在副駕駛座的櫃子裡,並且把明細表、存款簿、提款卡都拍給上手,每日領完後錢要交給公司另一個人,伊記得有幾次是范祐維自己去交錢等語(見本院106訴2814號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第200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被告范祐維跟伊一起工作時,有跟他說薪水一人一半,但後來沒有每天一人一半,就是請他吃飯沒跟他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范祐維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曾陪同陳昱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領取提款卡,以及陪同陳昱翰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街道交付提領款項予年約30歲、留平頭中等身材之上手,其與陳昱翰共同提領款項之次數約30次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警卷三第10頁、第12頁)。
顯見被告范祐維於提款之前,即知悉被告陳昱翰係收取一定之報酬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多次參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時期與金額提款,提款完畢需陳報交易明細與上手,再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將款項交付上手等情節,是其與被告陳昱翰共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次數甚多,復分擔拿取人頭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與上手之事項,而非僅止於依被告陳昱翰指示之提款行為,可見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輕,其所辯被告陳昱翰從皮夾中拿出提款卡並稱該提款卡係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以為該款項為被告陳昱翰所有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再被告范祐維雖曾在大陸地區就讀,惟大陸地區亦多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遭提領之案件,且其仍有家人親戚常住於臺灣,寒暑假均會回臺灣居住等情,為被告范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范祐維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范祐維對於詐騙集團誘騙不同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於短時間內由車手提領之詐欺犯行全然不知,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交由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
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帳戶使用者自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倘刻意規避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是以,被告范祐維與被告陳昱翰共同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他人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領現款者,以及待渠等領得現款後,指示渠等至特定地點交還所領得之現款者,均素不相識,亦不知其來歷背景是否正當之情形下,仍為取得一定之報酬與被告陳昱翰共同為上開行為,並接受被告陳昱翰請客吃飯,對於其依指示持卡領取現款應係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指示其持卡領款及嗣後向其收取所領現款及提款卡者,應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不能認識及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范祐維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其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昱翰及陳昱翰之上手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與被告陳昱翰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范祐維辯稱其就詐騙犯行毫無所知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翰、范祐維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係被告陳昱翰、范祐維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陳昱翰之上手「天天」、「天空」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陳昱翰於警詢時稱:給伊提款卡以及伊交付提領所得之人為不同人,伊拿到提款卡後,公司會用LINE要伊去領錢,公司的LINE帳號是「天天」(早班)、「天空」(晚班)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警卷三第6頁),於偵訊時稱:指揮伊提款的人與收錢的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堪信被告陳昱翰、范祐維加入綽號「天天」、「天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陳昱翰、范祐維、交付提款卡予渠等之人、指示渠等提款之人、收取提領所得之人,而達三人以上,被告陳昱翰、范祐維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分別擔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陳昱翰、范祐維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昱翰、范祐維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無所據,無由可採,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翰、范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彼此之間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天」、「天空」等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上所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被告2 人提領完畢,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憑參(見警卷一第28頁),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被害人吳叔芳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 人所掌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虞。
至附表一編號1、2、4、5、6、7、9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指訴於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下標商品並匯款後,未收到貨物之遭詐騙方式,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 人之供述情節,其僅係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領取款項,至告訴人等被詐騙之具體情節,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2 人實際取款時均知詳情。
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則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2 人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9、10部分,接續提領被害人黃國治、莊舒婷受騙匯入之款項,有戶名林鐘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同一法益,被告等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1.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遽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查被告2 人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檢察官對其所起訴犯罪中,屬其第1 次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天」、「天空」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
而被告陳昱翰為貪圖己身得獲之不法利益,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各該詐欺行為,更能確實取得款項,又為使其等能逃避司法之追緝,竟要約被告范祐維為成員,共同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難認輕微;
並參酌被告陳昱翰擔任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收取被告范祐維所領取詐騙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角色,其參與分工程度較諸被告范祐維更為核心;
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陳昱翰高職畢業(見107訴1635號卷第6頁),自陳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粗工、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父親、經濟情況貧困;
被告范祐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店員,與祖母同住、經濟情況普通(見107訴1635號卷第87 頁),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等取得之不法利益、參與程度等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1.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提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上手係現場交付等語,而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叔芳所匯之1 萬0120元尚未提領外,其餘均已提領完畢等情,有案外人林鐘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案外人鄭喬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21至22頁),是被告陳昱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取得犯罪所得為60元(2000×3%=60);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10 元(17000×3%=510);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29987×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390元(13000×3%=390);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15000×3%=450);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346元(11535×3%=346);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660元(22000×3%=660);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630 元(21000×3%=63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昱翰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范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未因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昱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將取得之報酬分給被告范祐維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107 訴1635號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范祐維既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昱翰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1本、自由時報廣告單1張等物,均難認與被告陳昱翰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昱翰持以與上手「天天」、「天空」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陳昱翰所有,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不知該工作手機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且該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供詐欺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相較於被告陳昱翰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方式、時間、帳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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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時間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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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沈育民│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000元 │中國信託商│
│ │25日 │ │先於奇摩拍賣│日下午2時4│ │業銀行帳號│
│ │ │ │刊登商品販售│5分 │ │0000000000│
│ │ │ │訊息,沈育民│ │ │97號帳戶(│
│ │ │ │瀏覽該訊息後│ │ │申設人為林│
│ │ │ │,即於106年4│ │ │鐘品,業經│
│ │ │ │月24日下標並│ │ │警方另行移│
│ │ │ │得標,嗣於10│ │ │送) │
│ │ │ │6年4月25日下│ │ │ │
│ │ │ │午1時12分許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以通訊軟體│ │ │ │
│ │ │ │與聯絡沈育民│ │ │ │
│ │ │ │付款,沈育民│ │ │ │
│ │ │ │即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後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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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王晨宇│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1萬7000元 │同上 │
│ │25日 │ │先於旋轉拍賣│日下午3時1│ │ │
│ │ │ │刊登販售商品│5分許 │ │ │
│ │ │ │之訊息,王晨│ │ │ │
│ │ │ │宇瀏覽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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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黃國治│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萬9987元 │同上 │
│ │25日下午│ │以電話聯絡黃│日下午5時 │ │ │
│ │4時50分 │ │國治,佯稱係│5分許 │ │ │
│ │許 │ │旅行社員工,│ │ │ │
│ │ │ │黃國治先前訂│ │ │ │
│ │ │ │購之旅遊團,│ │ │ │
│ │ │ │可退費,黃國│ │ │ │
│ │ │ │治信以為真,│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4 │106年5月│陳傑榮│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
│ │2日上午 │ │先於蝦皮拍賣│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400│
│ │10時41分│ │刊登販售商品│許 │ │000000000 │
│ │許 │ │之訊息,陳傑│ │ │號帳戶(申│
│ │ │ │榮下標購買後│ │ │設人為鄭喬│
│ │ │ │,即依指示匯│ │ │崴,業經另│
│ │ │ │款至指定帳戶│ │ │案偵辦中)│
│ │ │ │,後並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
│ 5 │106年5月│吳慧娟│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 │1萬5000元 │同上 │
│ │2日上午9│ │先於露天拍賣│日下午6時 │ │ │
│ │時30分許│ │刊登販售商品│5分許 │ │ │
│ │ │ │之訊息,吳慧│ │ │ │
│ │ │ │娟下標購買後│ │ │ │
│ │ │ │,即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後並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
│6 │106年4月│温黛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1萬1535元 │中國信託商│
│ │25日 │ │先於蝦皮拍賣│日下午5時 │(扣除手續│業銀行帳號│
│ │ │ │刊登商品販售│38分 │費為1萬 │0000000000│
│ │ │ │訊息,温黛姈│ │1520元) │號帳戶(申│
│ │ │ │瀏覽該訊息後│ │ │設人為林鐘│
│ │ │ │,即於106年4│ │ │品,業經警│
│ │ │ │月25日下標並│ │ │方另行移送│
│ │ │ │得標,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連繫付│ │ │ │
│ │ │ │款,温黛姈即│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後│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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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許庭瑋│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萬2000元 │同上 │
│ │25日 │ │先於露天拍賣│日下午5時 │ │ │
│ │ │ │刊登販售商品│59分許 │ │ │
│ │ │ │之訊息,許庭│ │ │ │
│ │ │ │瑋瀏覽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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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莊舒婷│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萬1000元 │同上 │
│ │25日下午│ │以電話聯絡莊│日晚上8時 │ │ │
│ │6時許 │ │舒婷,佯稱係│10分許 │ │ │
│ │ │ │奇摩購物商城│ │ │ │
│ │ │ │客服人員,因│ │ │ │
│ │ │ │莊舒婷先前購│ │ │ │
│ │ │ │物時設定錯誤│ │ │ │
│ │ │ │,將遭每月扣│ │ │ │
│ │ │ │款,若欲解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莊舒婷信以為│ │ │ │
│ │ │ │真,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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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吳叔芳│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1萬120元(│同上 │
│ │25日 │ │先於旋轉拍賣│日晚上9時 │尚未遭提領│ │
│ │ │ │刊登販售商品│39許 │) │ │
│ │ │ │之訊息,吳叔│ │ │ │
│ │ │ │芳下標購買後│ │ │ │
│ │ │ │,即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後並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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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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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提領金額 │提領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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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臺中市中區光│上開林鐘│2,000元 │沈育民 │
│ │25日下午│復路127號之 │品中國信│ │ │
│ │2時53分 │統一便利商店│託商業銀│ │ │
│ │許 │錦花門市自動│行帳戶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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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1萬7000元 │王晨宇 │
│ │25日下午│ │ │ │ │
│ │3時21分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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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4,000元 │黃國治 │
│ │25日下午│ │ │ │ │
│ │5時15分 │ │ │ │ │
│ │許 │ │ │ │ │
├──┼────┼──────┼────┼─────┤ │
│ 4 │106年4月│臺中市中區公│同上 │2萬元 │ │
│ │25日下午│園路19-2號之│ │ │ │
│ │5時23分 │全家便利商店│ │ │ │
│ │許 │臺中新公園店│ │ │ │
├──┼────┼──────┼────┼─────┤ │
│ 5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2,000元 │ │
│ │25日下午│ │ │ │ │
│ │5時29分 │ │ │ │ │
│ │許 │ │ │ │ │
├──┼────┼──────┼────┼─────┤ │
│ 6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4,000元 │ │
│ │25日下午│ │ │ │ │
│ │5時30分 │ │ │ │ │
│ │許 │ │ │ │ │
├──┼────┼──────┼────┼─────┼─────┤
│ 7 │106年4月│臺中市某不詳│上開林鐘│1萬7000元 │溫黛姈 │
│ │25日下午│地點之自動櫃│品中國信│ │許庭瑋 │
│ │6時2分許│員機 │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 │ │ │
├──┼────┼──────┼────┼─────┼─────┤
│ 8 │106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同上 │1萬6000元 │許庭瑋 │
│ │25日下午│文心南路 100│ │ │ │
│ │6時27分 │號之統一超商│ │ │ │
│ │許 │豐春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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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2萬元 │莊舒婷 │
│ │25日晚上│中正路393號 │ │ │ │
│ │8時33分 │之玉山銀行新│ │ │ │
│ │許 │莊分行 │ │ │ │
├──┼────┼──────┼────┼─────┤ │
│ 10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1,000元 │ │
│ │25日晚上│ │ │ │ │
│ │8時24分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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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5月│臺中市北區公│上開鄭喬│1萬3000元 │陳傑榮 │
│ │2日晚上6│園路146號之 │崴合作金│ │ │
│ │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庫銀行帳│ │ │
│ │ │ │戶 │ │ │
├──┼────┼──────┼────┼─────┼─────┤
│ 12 │106年5月│臺中市北區健│同上 │1萬5000元 │吳慧娟 │
│ │2日晚上6│行路786號之 │ │ │ │
│ │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 │ │ │
└──┴────┴──────┴────┴─────┴─────┘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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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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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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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參佰肆拾陸元沒收,│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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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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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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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范祐維三人以上共同│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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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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