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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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姚訥新為大陸地區男子,因其妹姚宏輝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
  4. 二、案經李思緁自首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簡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8.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1. (一)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於104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
  12. (二)又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間係「假結婚」,其等間並無
  13. (三)被告姚訥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4.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訥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17. (二)是核被告姚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18. (三)爰審酌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共謀以「假結婚」為手段
  19. 一、被告姚宏輝為被告姚訥新之妹妹,被告姚宏輝與證人李思緁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宏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
  22. 四、訊據被告姚宏輝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23.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姚宏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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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訥新
姚宏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訥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宏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姚訥新為大陸地區男子,因其妹姚宏輝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來臺多年,姚訥新為能來臺工作,竟與李思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04 年12月7 日認證核發證明後,由李思緁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姚訥新入境,經移民署核准並核發姚訥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姚訥新乃於105 年2 月3 日非法來臺,並於105 年2 月24日,與李思緁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李思緁與姚訥新結婚、李思緁之配偶為姚訥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思緁自首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姚訥新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128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姚訥新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姚訥新固坦承於104 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證人李思緁辦理公證結婚,並由證人李思緁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其於105 年2 月3 日入臺,且於105 年 2月24日與證人李思緁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李思緁是真結婚,因我妹妹即被告姚宏輝在臺灣,我來臺探親期間住在被告姚宏輝家中,證人李思緁常到被告姚宏輝家,我會準備三餐並幫忙照顧證人李思緁的兒子,因而與證人李思緁有更長時間之相處,雙方有了感情,所以決定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於104 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104 年12月 7日持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再於104 年12月29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取得被告姚訥新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姚訥新於105 年2 月3 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後,與證人李思緁於105 年2 月24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2 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公證書(2015湘長望證字第7347號)、網頁資料- 大陸同胞來臺查詢之網頁資料、被告姚訥新歷次申請來臺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移民署交辦(查)單、訪談照片2 張、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暨權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列印資料(被告姚訥新歷次申請來臺日期、入出境等資料)、分文清單、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2 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入出境資料查詢(見警卷第 1至19、21至29、31至36頁;

偵卷第27至59、67至68、71、73、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間係「假結婚」,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李思緁①於臺中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姚訥新的妹妹即被告姚宏輝是同鄉,且在臺灣認識10幾年,因被告姚訥新想入境臺灣工作、定居,我才與他以假結婚之方式幫他進來臺灣,有簽協議書,約定我可以隨時提離婚,我在移民署面談的說詞都是假的,被告姚訥新來臺後,我在被告姚宏輝家中發現被告姚訥新疑似有吸毒之情況,我很怕,所以我故意向被告姚訥新表示我已找到男朋友,向他提離婚,但他不肯,並在LINE上罵我不要臉,所以我才於105 年5 月2 日寄存證信函給他。

被告姚訥新入境後都是住在被告姚宏輝家中,我們不曾同居等語(見偵卷第1 至7 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姚訥新想來臺工作,我礙於與其妹即被告姚宏輝之同鄉情誼,所以與被告姚訥新假結婚,並於104 年10月21日在大陸長沙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 月12日嫁來臺灣,結識同鄉之被告姚宏輝,迄今已逾10年,取得臺灣身分證後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子。

於104 年間我基於同鄉情誼,與被告姚宏輝之哥哥即被告姚訥新假結婚,因為他想來臺定居,我沒有拿報酬,在湖南長沙辦結婚當天與被告姚訥新有簽協議書,隨時可離婚,後來看到被告姚訥新有在吸食什麼東西,我有小孩,會害怕,所以我提出離婚,但他不願意,我去法院對面公證處請教後,於105 年5 月間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姚訥新,想用合法的方式,也就是用其違反同居義務之理由與之協議離婚,但是他仍不願意,所以我才於105 年7 月去自首。

先前我在移民署的訪談都是事先背好的,被告姚訥新來臺後,是跟被告姚宏輝同住,我們沒有同居過,也沒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21 頁),本院衡酌證人李思緁就與被告姚訥新假結婚之動機、方式暨選擇自首之過程、原因等節,證述纂詳,且前後一致,倘非確有此情,其實無捏造假結婚之事實,而自陷刑責之理;

又證人李思緁前揭證述之內容,並有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姚訥新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39頁),是證人李思緁之證述應可信實。

(三)被告姚訥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姚訥新①於105 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證人李思緁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我不知她為何寄這種東西給我。

我於105 年2 月3 日來臺後,與證人李思緁共同居住在雙十路,房租多少我不知道,住了大概1 個月,後來就都住在我妹妹即被告姚宏輝家,我搬出去後這7 個月期間,沒有去找過證人李思緁,有時打電話她沒接,7 個月期間內通話次數不到10通。

【問:你可以詳述說明與證人李思緁的認識經過?有無介紹人?】有必要講嗎?我不想講。

【問:你入境臺灣為何與證人李思緁共同居住不到1 個月後搬出去住?】我們夫妻吵架,證人李思緁脾氣不好,吵架理由我不想說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入境後第一個地方住哪裡?】太原路(即被告姚宏輝住處)。

(後改稱)雙十路(即證人李思緁住處),我剛來時把行李搬到妹妹位在太原路住處,但我人有住在證人李思緁位於雙十路家中,住沒多久就吵架,住沒幾天,大概1 個星期。

吵架原因是因為證人李思緁找到男朋友,外遇了,她要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

經核被告姚訥新上開供述,其就所詢與證人李思緁之交往經過,僅能避重就輕覆以「有必要講嗎?」、「我不想回答」等語,且就其入境臺灣後,究竟有無與證人李思緁同住暨同住期間、分居原因等親身經歷之事,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李思緁之證述相左,所辯已難信實。

⒉況且,由被告姚訥新上開供述,亦足認其來臺後,與證人李思緁係屬長期分居之狀態,無共同生活之實;

而結婚乃人生大事,倘被告姚訥新確有與證人李思緁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當無於勞費辦理相關手續而得以來臺後,而不盡共同生活、照顧家庭義務之理?甚至在來臺未滿2 個月證人李思緁提出離婚之際,竟未為妥適之溝通、處置,以確保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固,反而係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向證人李思緁表示:「你答應我假結婚,現在寄存證信函來是什麼意思」、「你真的很好笑,我們假結婚大家都知道,你不要自欺人」、「假結婚的資料也還在隨便你怎麼樣」、「真結婚的證人沒有一個,假結婚的記證人一大堆」、「你答應幫忙假結婚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姚訥新之上開各舉,顯然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而被告姚訥新於交談時一再向證人李思緁提及其係「幫忙假結婚」之舉,已逸脫夫妻間吵架之情緒性說詞,並非單純之「氣話」而可解釋,是被告姚訥新辯稱:我們是真結婚,LINE對話只是吵架時的氣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姚訥新雖又辯稱:於104 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因為證人李思緁家人反對我們結婚,且因證人李思緁有購置不動產需求,所以我才簽該協議書,此協議如同夫妻分別財產的契約一樣,不足證明是假結婚云云。

然觀之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李思緁與姚訥新於2015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他們不是出於感情(而登記結婚)所以李思緁與姚訥新共同協商以訂如下協議:結婚登記後,姚訥新不可干涉李思緁任何私事,包括所有財產、房子的屬于權,都歸李思緁所有,結婚以後如有買房子,屬于權歸李思緁。

不管多長時間,李思緁提出離婚,姚訥新必須無條件同意、簽離婚協議書,一切費用由姚訥新一方出」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上開協議書既已開宗明義載明其2人非出於感情而為結婚登記,並明確約定被告姚訥新於結婚登記後不可干涉證人李思緁之私事,且應隨時、無條件接受證人李思緁之離婚請求並負擔相關費用,是上開協議內容已彰雙方均乏結婚之真意,亦顯然悖於真實婚配之雙方預先就財產事項進行約定之情形,是被告姚訥新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⒋至被告姚訥新固提出餐敘之照片8 張,並辯稱:其等有舉辦婚宴,非假結婚云云,然假結婚之雙方為使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得以通過審查而順利來臺,製造與結婚相關儀式之物件、照片,以取信移民署承辦人員之情形,本非罕見,況證人李思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這是為了要來臺,讓移民署的人相信是真實的,所以才宴請、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餐聚照片,而無視前揭證據,遽認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之婚姻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訥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姚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姚訥新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確認後陳明此部分係屬誤載,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5 月5 日中檢宏竹106 蒞588 字第0498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

被告姚訥新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李思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共謀以「假結婚」為手段而非法來臺,並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姚宏輝部分)

一、被告姚宏輝為被告姚訥新之妹妹,被告姚宏輝與證人李思緁原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國人結婚後來臺多年,彼此為朋友關係。

被告姚訥新因大陸地區謀生不易,多次向被告姚宏輝表達希望能協助來臺工作,為此被告姚宏輝於104 年間,對證人李思緁表示希望能配合以與被告姚訥新假結婚之方式,協助被告姚訥新進入臺灣地區,證人李思緁宥於與被告姚宏輝之同鄉情誼應允之。

㈠是被告姚宏輝與證人李思緁均明知被告姚訥新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證人李思緁主觀上與被告姚訥新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姚宏輝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輸文字訊息之方式,指導證人李思緁如何應付面談,並教導證人李思緁關於與被告姚訥新結婚的聘金、鑽戒、宴客及結婚照等詢問事項應如何應答等細節。

完成後,證人李思緁即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在湖南省長沙市,與被告姚訥新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該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證人李思緁先行返臺,經被告姚宏輝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同年12月7 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後,推由證人李思緁於 104年12月7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姚訥新入境,而自104 年12月7 日申請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被告姚訥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姚訥新乃於105 年2 月3 日非法來臺。

㈡被告姚宏輝另與證人李思緁、被告姚訥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姚宏輝之協助及教導,由證人李思緁及被告姚訥新2 人於105 年2 月24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結婚、證人李思緁之配偶為被告姚訥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姚宏輝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宏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思緁之自白及證述、㈡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 份、㈢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於104 年10月21日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影本1 份、㈣被告姚宏輝與證人李思緁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㈤證人李思緁及被告姚訥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於 104年12月7 日出具之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2 份及證人李思緁及被告姚訥新之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㈥證人李思緁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㈦證人李思緁提供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 份、㈨被告姚訥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及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姚宏輝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雖是因我而認識,但我不曾教導證人李思緁如何應付會談、如何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及申請被告姚訥新入境,亦未指導、協助其2 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他們是真結婚等語。

⒈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思緁雖已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姚訥新是假結婚,是被告姚宏輝拜託我的,且由被告姚宏輝以微信通訊軟體指導我如何應付面談,並與被告姚宏輝在其家中練習如何陳述,且要我去辦理整個假結婚流程,包含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海基會驗證文件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李思緁所為不利於被告姚宏輝之陳述,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姚宏輝有罪之認定。

⒉公訴人固所提出前揭㈣被告姚宏輝與證人李思緁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然細觀渠等之對話內容(如附件),概為證人李思緁請被告姚宏輝代向被告姚訥新轉達離婚之意,而被告姚宏輝或答稱其業與被告姚訥新發生多次爭吵,或責怪證人李思緁發送簡訊激怒被告姚訥新之舉有所不當,或提及被告姚訥新說要去自首假結婚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姚宏輝與證人李思緁對談之際,其知悉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為離婚之事有所爭執,且被告姚訥新曾提及要自首假結婚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姚宏輝曾主導其2 人假結婚乙事,或曾教導證人李思緁應付面談、指導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辦理相關結婚程序,是此部分自無法作為證人李思緁上開不利於被告姚宏輝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婚前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上述㈤至㈨所示證人李思緁及被告姚訥新之結婚登記及入境來臺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姚訥新與證人李思緁有辦理結婚相關程序及無結婚真意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姚宏輝就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姚訥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李思緁上開不利於被告姚宏輝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李思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姚宏輝之證述,遽認被告姚宏輝共犯上開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姚宏輝被訴其有指導證人李思緁與被告姚訥新辦理前揭假結婚程序,而與證人李思緁、被告姚訥新共犯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姚宏輝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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