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34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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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旻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旻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惟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後,被告因無法具保,經本院認被告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猶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重罪及覓保無著,亦有逃亡之虞,茲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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