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旻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7頁)
-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被告所供毒品來源,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有害於人體健康,竟仍
- (六)沒收部分: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
-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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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旻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修平技術學院對面7-11便利商店附近,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471公克,純質淨重23.18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起訴書記載為27.4016公克係驗前毛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紅色錠劑1顆(驗餘為紅色碎錠,驗餘淨重0.108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5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持有之,並以其所有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買家之工具,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約1270元利潤;
販賣每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可賺取200元利潤;
販賣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可賺取200元利潤之方式,俟機向人兜售上開毒品牟利。
嗣於105年12月15日2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葉旻衍駕駛AQG-307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在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扶手處,有置放1包糖果狀之錠劑疑似搖頭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葉旻衍始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並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該自小客車後,為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葉旻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7頁)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25頁)、該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表(含查獲地點及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3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含蒐證光碟1片,本院卷第49-56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471公克,純質淨重23.18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偵卷第5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紅色錠劑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為紅色碎錠,驗餘淨重0.1081公克;
扣案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偵卷第54-56頁)。
4.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毒品,均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入27.4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萬元,我打算每公克賣2000元(按:依此經四捨五入折算後,其進價每公克約730元,則其每公克可賺取1270元)…。
我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成本是100元,我打算賣300元。
硝甲西泮共有5包,購入5包成本為1000元,我打算每包販售的價格是4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擬以2000元販賣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約1270元利潤;
販賣每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200元利潤;
販賣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以賺取200元利潤而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單純持有第二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既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即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係透過交友APP通信軟體「遇見」與暱稱「阿發」之人所購買,因事證不足,且被告無法明確指證,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97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有害於人體健康,竟仍自綽號「阿發」之成年人處收受前開毒品,擬予販售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未及將毒品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紅色錠劑1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驗耗罄部分,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5包,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驗耗罄部分,應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供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秤重分裝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擬販賣聯絡買家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藍色夾鍊袋1包,係被告供本案犯罪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
│ │27.3471公克,純質淨重23.1818公克│
│ │,含外包裝袋1個) │
├──┼────────────────┤
│ 2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他命紅色錠劑1顆(驗餘為紅色碎錠,│
│ │驗餘淨重0.1081公克)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
│ │色鋁箔咖啡包5包 │
├──┼────────────────┤
│ 2 │電子磅秤1臺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 │號SIM卡1枚) │
├──┼────────────────┤
│ 4 │藍色夾鍊袋1包 │
└──┴────────────────┘
附表三(不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2 │玻璃球吸食器3個 │
├──┼────────────────┤
│ 3 │糖果狀之錠劑(含橙色、粉紅色、藍 │
│ │色、黃色等錠劑共24顆(經送鑑定結 │
│ │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4 │G水1瓶(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
│ │成分) │
├──┼────────────────┤
│ 5 │金色鋁箔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
│ │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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