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5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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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蔡詹美貴,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冒領健保補助費云云,並冒充警察機關,表示其帳戶內之金錢流向有問題,涉及詐欺、洗錢等罪,須將定存解約存入存摺,並將派員取走蔡詹美貴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云云,致蔡詹美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定存解約,並存其所申設之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則指示吳宇翔於該日17時許,前往蔡詹美貴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向蔡詹美貴出示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2 份公文書,表示其係該管公務員執行公務,使蔡詹美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蔡詹美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吳宇翔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旋於同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未經蔡詹美貴同意,將金融卡插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以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0萬元,領得後將贓款連同蔡詹美貴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給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並獲取2,000元報酬。

嗣警方採取前述2份偽造公文書上所留存之指紋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有部分指紋與吳宇翔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詹美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 頁、偵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37-38 、46-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詹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且有103 年12月3 日監視器及被告提領款項影像畫面(見警卷第1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6-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5458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2-45 頁)、本院106 年4 月18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文書2 份,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查被告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冒充公務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贓款,並交付被害人偽造公文書,報酬獲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 頁),則被告明知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被告與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受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毀壞人們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致告訴人蔡詹美貴實際受到10萬元財產損害,幸遭及時發現未致損害擴大,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暨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損害,然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度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 紙,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又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亦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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